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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海事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查明违法事实;违法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海事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海事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要求、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四)海事机构的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和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关人员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

  简 易 程 序
  (五)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船舶、设施或单位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海事(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七)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海事(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交所属海事机构备案。

  一 般 程 序
  (八)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适用一般程序。
  (九)海事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检查。
  在调查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执法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十)在调查过程中,海事机构可以:
  1.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作询问笔录,并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或者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写出书面报告并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询问人应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
  2.查阅、调取船舶证书、文书及其它有关资料,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复印并责成船长签名或盖章;
  3.对船舶、设施等案发场所进行勘验检查,制作勘验检查记录并责成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
  4.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由执法人员和船长或设施上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有关技术鉴定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报告;
  5.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事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6.因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难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提供可靠担保后,应当及时放行当事船舶。
  海事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它调查手段。
  (十一)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人审核会签后报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查决定。
  (十二)海事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海事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及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当事人并可在通知书上面表达当事人意见。
  当事人若认可违法事实并考虑到船期和交通不便等因素,可以申请《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同时送达。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十三)海事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审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上述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海事机构应当采纳。
  (十四)海事机构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报告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1.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
  (十五)对给予30000元及以上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海事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六)海事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
  (十七)海事机构应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送达回证》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未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听 证 程 序
  (十八)在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吊销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海事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十九)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海事机构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海事机构应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主持人名单以及是否申请其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二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公开举行。
  (二十一)听证会由主持人、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人参加。
  听证会主持人由海事机构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委托代理人单独参加听证会的,应当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二十二)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会或者中途擅自退出听证会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十三)听证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会纪律,宣布并核对听证会参加人员名单;
  2.案件调查人员介绍案件的违法事实和调查过程,宣读或出示案件的证据,说明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3.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及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进行质证和申辩;
  4.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5.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听证会记录,并签字或盖章。
  (二十四)听证会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和处理意见制作听证会报告书,交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查。
  海事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本程序第(十四)项规定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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